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宓某在担任本县竖新镇新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该村扶贫帮困资金及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两次采用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款共计25万元,并将其中4.1万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花销。
宓某在负责新征村与建设公司关于新征驳岸项目1800米工程过程中,以支付新征村在外拖欠的餐费为由,虚开工程材料款发票,通过建设公司套取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扶贫帮困资金15万元至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将其中的3.5万元予以侵吞。律师
宓某在使用专项资金开展“一河一方案”工程中,虚开工程材料款发票,通过建设公司套取专项资金10万元至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将其中的6千元用于其个人开支。
宓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纪委协助调查,并如实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崇明县竖新镇组织人事科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关于深化城乡党组织结对帮扶活动努力构建城乡统筹基层党建格局的实施意见、浦东新区高桥镇与崇明县竖新镇新征村结对帮扶协议书,建设公司提供的竖新镇新征村驳岸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材料、新征村提供的财务账册,农商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崇明县竖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竣工验收表,崇明县竖新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提供的新征村农村公路前期配套工程合同和相关会议讨论记录,新征村财务明细账和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
宓某在担任崇明县竖新镇新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该村扶贫帮困资金及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4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宓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随案移送的四万一千元发还给崇明县竖新镇新征村村民委员会。(2014)崇刑初字第3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