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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管编造电商服务合同侵吞83万判八年

管G利用担任国际货代公司电子商务部经理、技术总监,负责国际货代公司电商业务、费用结算和公司网络维护的职务便利,在国际货代公司电商业务和网络维护过程中,通过编制虚假付款单据和签订虚假服务合同、虚增费用的方式,侵吞共计830329.11元。管G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管G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管G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管具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管G对上述指控的侵占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管G不是受国有公司授权、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无证据证明管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权,管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经退还285744元,不应再计入侵占数额。

国际货代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管G经面试入职国际货代公司。管G先后担任国际货代公司电子商务部经理、技术总监,负责国际货代公司电商业务、费用结算和网络维护等工作,在国际货代公司电商业务经营和网络维护过程中,通过编制虚假催款单、付款凭单和签订虚假服务合同、虚增支出费用的方式,侵占国际货代公司830329.11元。

管G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管G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律师

国际货代公司报案书,证实国际货代公司是国资委下属全资国有企业。公司在查账中发现IT部总监管G利用职务之便制作假的客户账单,骗取公司财产,并在管主管的配置管理和固定资产设备采购中,也发现管私自收取利益,造成公司名誉和财产损失,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他以上海天某物流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订房订票业务。按照订房的业务量,国际货代公司支付订房佣金,另外每月支付完成订房业务的奖励费5000元。当时管G讲国际货代公司除了支付订房佣金外,还会支付一笔信息管理费,信息管理费中的5000元是奖励费,剩余部分是国际货代公司的钱要返回。他每月从帮某社和天某公司账户取出现金,然后存入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给管G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一共有80余万元左右;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管G提供给国际货代公司的是其自制的账单,国际货代公司财务按照管提供的账单支付给华某公司,管还额外提出以订房奖励、配置服务费名义支付给帮某社、天某公司。公司查询后发现相关支付数据与管G的支付数据差异有28.5万元,公司找到管,管表示自己操作失误多支付了,管G认可差异并向单位分次退赔了共28.5万元。

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管G在国际货代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主要负责IT方面的业务。国际货代公司与华某公司的账款结算都是由IT部门负责的,具体流程是由IT部门提交付款单据,由公司财务审核把关,再由她签字后,国际货代公司才能把钱打到华某或其指定的账户上。管G曾向公司打报告要增加网速和升级配置,她当时是签过字的,后来才知道管是私自和帮某社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互联网合同,通过帮某社开具发票后领出钱自己侵吞了。管案发后,发现网络升级加速都没有做;

管G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钱款计8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管G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不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意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表明,管G担任国际货代公司电子商务部经理、技术总监,负责电商业务、网络维护等工作以外,实际还承担着订房业务并每月编制订房业务结算单据等工作,国际货代公司正是根据管G制作的账单支付相关费用,管G事实上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并使之保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考察应当认定为管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管G利用上述职权,通过编制虚假账单等方式,将国有财产占为己有,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管G及其辩护人的相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已经归还单位的28万余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对可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量。

管G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行为,并考虑到已退赔部分赃款,综合考量后依法对管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管G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九千元。(2013)浦刑初字第1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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