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T在担任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派驻越南销售员期间,与时任航机厂业务关系单位上海国际航空技术贸易公司(国有企业法人)非航业务部业务员、副主任竺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竺某经手国航公司业务资金往来等职务便利,由竺某分别虚构支付服务费、运费、咨询费等名目,先后多次将国航公司账户资金共计342,660元解入董T联系的居室保洁服务社及上海G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套取现金后共同侵吞,并以上述单位发票或以实际收款情况不符的伪造发票入账。
公诉机关认定董T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结伙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共计340,000余元,以贪污罪追究董T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董T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董T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
董T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实际只获取了其中的部分款项。律师
辩护人对董T构成贪污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尚显证据不足。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40,160元这节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外,辩护人对其余三节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证据间的相互矛盾和合理怀疑。
(1)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32,500元一节,辩护人称并不在国内,证人韩某的两份证言内容存在矛盾。
(2)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103,000元一节,辩护人称证人邹某表示其通过工商银行将该款转账给了之妻华某,而华某否认其收取过该款项,也无该款项的支付凭证加以印证。
(3)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167,000元一节,辩护人称证人邹某表示其分多次提取现金,以现金和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最后,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款项是否具有佣金、劳务费性质予以考虑,并鉴于董T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董T主体身份及相关单位的经济性质:国航公司系国有企业法人,住所地零陵路583号418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航机厂系由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顾村工业公司及董T等27名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2,657,700元,其最大的股东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6,141,500元(持股比例71.64%),董T出资54,056元(持股比例0.24%),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董T原系航机厂销售员,被航机厂指派拓展国外市场,参与越南销售,被派驻越南销售航机厂碟式分离机产品及配件。董T与航机厂先后签订越南地区分离机产品销售责任书,责任书均约定了董T的销售职责、分离机产品、备品备件的销售基价及销售费用的提取和结算方式,并约定境外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佣金、中介费、运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董T承担。
竺某(另案处理)进入国航公司担任业务员,担任国航公司非航业务部副主任,负责开发、承接、操作进出口和国内贸易业务;后解除与国航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安置在航机厂工作,并受国航公司委托继续处理履行合同等其在该公司的未了业务(主要是进出口单证、结算、催欠款、退质量保证金等)。
上级单位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国航公司为航机厂出口代理分离机等业务。具体方式为由航机厂与外商商定价格,由国航公司与外商签订外贸出口合同,办理相关出口手续,国航公司与航机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外商收货将货款汇入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凭航机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局办理退税后,扣除出口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代理费,将余款(含退税款)支付航机厂。
中国商飞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由中共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决定关闭国航公司,即日起国航公司不再承接新业务,并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对现有业务的清理收尾工作;对现有的工贸结合项目,转移至航机厂处置;现有的在职员工向上海翔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航机厂进行分流。
关于贪污部分
经董T联系,实际负责人为邹某的居室保洁服务社向国航公司开具40,160元的服务费发票。竺某以支付航机厂服务费为名开具40,160元的支款单,将该款以支票方式实际支付至居室保洁服务社。邹某将上述40,160元款项转账到董T的工商银行账户。
竺某以支付航机厂分离机业务产生的运费为名,向上海忆恒物流有限公司开具32,500元运费发票(经查该发票系伪造),交国航公司冲账,并将32,500元款项以支票形式解入经董T事先联系要求帮忙套现的法定代表人系韩某的上海G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到账后韩某以现金方式交给董T。律师
竺某以支付航机厂分离机业务咨询费为名,以室内清洁服务公司分别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53,000元的发票(经查该发票系伪造)交国航公司冲账,并将103,000元款项以支票形式解入经董T事先联系的居室保洁服务社。
竺某以支付航机厂分离机业务咨询费为名,以室内清洁服务公司分别开具的金额分别为80,000元、87,000元的发票(经查该发票系伪造)交国航公司冲账,并将167,000元款项以支票形式解入经董T事先联系的居室保洁服务社。其中邹某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18日现金存入董T交通银行两笔款项40,000元及4,700元。
董T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款项85,000元。董T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航公司员工竺某相勾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主动联系居室保洁服务社和上海G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套取款项,结伙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共计3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董T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T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3)徐刑初字第4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