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在担任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供船部经理助理、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免税香烟订单接洽、送烟上轮、收取烟款的职务便利。
在接受上海Y船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V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外轮销售免税香烟的过程中,以高于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规定的价格供应香烟,通过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及现金方式收取烟款,在交给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香烟款后,截留差价共计77,190元占为己有。律师
朱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已向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赃款。
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杜某、邢某、张某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的职务证明材料,商品(香烟)价格变动表、朱某供船明细清单、发票、收款证明等书证,上海Y船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V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朱某在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上私自加价后出具的烟酒报价单及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并在审理期间预缴了钱款以供附加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14)虹刑初字第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