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在担任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三部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旅游会展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成本并通过供应商套取资金等方法截留公款,后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等,余款99216.49元被其侵吞。
苏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事实。苏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律师
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苏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曹某、张某、于某、陈某、任某、周某、朱某、张某、权某、柴某、陈某、吴某、陆某、刘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卢某、卢某、申某、杨某、代某、刘某乙、郭某、王某、苗某、包某、童某、缪某、方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苏某的立功材料等证据。
苏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苏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在苏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普刑初字第2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