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开发某房地产二期工程项目征用某村土地,双方商定某房产公司支付某村土地费用计125万元,后双方又约定某房产公司采用以每平方米1,800元的优惠价格向某村出售694平方米商品房的方式追加土地补偿。之后,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泗泾房产公司再次约定,以个人名义使用本应由某村使用的优惠房份额,分别向某房产公司购买商铺1套,其余优惠购房部分以每平方米611元的价格由某房产公司折抵钱款补偿某村。后吴某以妻子孙某的名义、刘某以朋友赵某的名义各从某房产公司购买1套面积为156.56平方米的商铺,致使某房产公司少支付某村土地补偿款共计19.13万余元,其中吴某个人侵吞优惠部分9万5千余元。
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并提供好证人慎某、严某的证言,关于某土地补偿费的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和记帐凭证,职务任免通知和任职证明,工商材料,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和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吴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为19.13万余元,个人实得9万5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及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