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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别墅项目中收受各种好处费犯贪污罪

G利用担任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建设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被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评估过程中,应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将本属于该公司资产的四平路某号的部分房产未申报资产评估。

G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30万元。G在担任轻工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建设部经理期间,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被房地产公司改制收购过程中,在明知新泾乡“田园别墅”联合开发项目中未开发的近8亩土地的开发收益权未纳入轻工浦东公司改制评估的情况下,伙同轻工总公司建设部项目副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在轻工总公司及轻工浦东公司总经理胡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利用保管该项目的有关土地资料的职务便利,将该土地资料交与胡某,协助胡将上述土地开放收益权转让并为改制方谋取了利益。律师

G收受李某好处费5万元。G在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G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G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G有自首和立功情节;G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在其家属协助下已经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G主观恶性小,并非事前索贿,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G系初犯。年事已高,家人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G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G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

G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G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G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此外,G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G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G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G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2013)黄浦刑初字第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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