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在担任饮用水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在饮用水设备公司固定资产清算以及装修工程款结算中侵吞单位公款共计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P在饮用水设备公司固定资产清算过程中,将七台注塑机以39.8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后,仅将其中的34.1万元入账并做固定资产核销处理,余款5.7万元被其截留并侵吞。
P以饮用水设备公司应支付他人工程尾款的名义从公司账上提取1.328万元,并将该笔钱款与饮用水设备公司员工吴某、林某等人均分。律师
某主动至检察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P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在控方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P未实际控制全部赃款,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P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P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退缴,酌情对P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P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徐刑初字第4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