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贪污罪,许A利用担任上海铁路经营总公司昆铁实业公司总经理、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与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上海B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C电器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加大合同金额的方法套取公款,设立账外小金库,由杨某(上海车辆段昆山检修车间核算员)保管并记账。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经理倪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20万元现金交给许A,许A不通知杨某收款记账,私自将该款截留并占为己有,后借给王某用于商业经营。
上海B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徐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20万元现金交给许A,许A不通知杨某收款记账,私自将该款截留并占为己有。律师
期间许A先后三次通过上述业务单位套取公款20万、20万、40.56万共计80.5万元现金后截留,并采用隐瞒手段,不计入小金库账目,非法占为己有许A迫于国家反腐败形势,将上述80.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保管,并安排杨某修改小金库账目,将该款入账,企图掩盖其贪污的事实。
许A在为其他案件作证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许A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套取公款后截留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A对两次各贪污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犯罪主体证据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第三起40.56万元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贪污故意,收款后不久后告知杨某,并在修好保险箱后交给杨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笔犯罪事实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认为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归还,未造成重大损失,主观恶性小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对第三笔事实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另公诉机关指控泰州市C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佴某、朱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40.56万元现金交至许A处,许A不通知杨某收款记账,私自将该款截留并占为己有。许A迫于国家反腐败形势,将上述40.56万元现金交给杨某保管,并安排杨某修改小金库账目,将该款入账,企图掩盖其贪污的事实。
昆山分公司合同及付款统计、泰州市C电器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人佴某、朱某、龚某证言、原始凭证汇总表、许A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辩解,能够证实昆山分公司通过泰州市C电器有限公司套款40.56万元,泰州市C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佴某、朱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现金交给许A。
但许A一直辩称自己对该笔钱款没有贪污故意,收款后不久后便告知杨某,因无安全存放处杨某拒收,在修好保险箱后就交给杨某。证人杨某证言称许A在他的办公室交给其80.56万元,并给其一张字条注明他收款的日期和金额,要求其做补充记录。许A给其钱时,其才知道这几笔钱。
证人杨某又称原来单位有保险箱,但单位撤并之后,原来的保险箱因损坏就没有再使用。今年春节前许A说有一笔大额现金,但没有安全地方放,其就没有同意收。保险柜修好后才把款收入其中。保险柜的事是其提出来的。综合证人杨某前后两份证言,对春节前许A是否告知其该笔钱款的证言前后矛盾,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许A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套取公款后截留并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许A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许A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许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徐铁刑初字第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