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D在担任某卫生中心某分中心信息员、解款员期间,利用其保管、经手该分中心医疗款现金的职务便利,采用隐匿、抛弃收费缴款日报表等方式,将共计86.4万元的医疗款截留后占为己有,后用于存款、理财及日常消费等。
陆D将上述86.4万元转账至某卫生中心账户后,主动向中心负责人及金某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陆D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陆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劳动合同、解款员工作职责、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收入说明,陆D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律师
陆D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陆D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陆D不具有做账的职权,无法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平账从而侵吞公款;陆D有归还钱款的意愿且已经全部归还;陆D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规定。
经查,多名证人的证言、陆D到案后一贯稳定的供述,可以证实陆D截留医疗费并非出于挪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占为己有,是否做账并不影响贪污的认定;陆D归还钱款的行为是事后的退赔,并非在侵吞时即有归还意愿;本案并不属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
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结合陆D在投案前已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决定对陆D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陆D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2014)嘉刑初字第1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