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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合伙监守自盗国家储备粮贪污款项

贪污罪,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与米业公司签订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责任书,米业公司由当时负责该公司仓储业务的副总经理B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将粮食所有权属国务院的中央储备粮委托米业公司保管,由米业公司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对粮食行使保管的职责,不得擅自动用粮食。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在收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拨付的粮食保管费用后,按季度支付给米业公司。

B利用担任米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米业公司仓储部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仓储部经理D、仓储部副经理G、仓储部保管组组长F,经事先商量后,采用违规吸潮、喷水等方法,使保管的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的中央储备粮增重,并多次通过E的居间介绍,将共计256330公斤的中央储备粮小麦和玉米盗卖至浙江地区,从中非法牟利。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粮食价值共计578766.48元。

其中,A、E在明知B等人盗卖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下,A作为米业公司门卫,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对装有上述128730公斤的中央储备粮的车辆予以放行,并主动要求分赃,E则为了牟取私利,仍积极帮助B等人将上述128730公斤的国家粮食盗卖至浙江地区。经鉴定上述128730公斤的粮食价值共计306377.40元。

D、G、F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期间,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B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A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B、D及其辩护人和A、G的辩护人均提出六名不构成贪污罪。辩解辩护称上述系在米业公司担任相应职务和岗位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与米业公司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是委托米业公司保管而不是直接委托上述保管,米业公司在保管国家粮食期间缺失均由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盗卖的国家粮食在米业公司保管期内应视为米业公司的粮食,上述合谋后利用了各自在米业公司的职务而共同盗卖粮食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E及其辩护人也提出E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其他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律师

B的辩护人还提出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实际没有经济损失,B等人在获取卖粮款50余万元后,其中30余万元交至米业公司财务,实际其只拿到17万余元,故B应承担职务侵占17万余元的刑事责任。G的辩护人亦提出职务侵占应扣除B已上交至米业公司财务的30余万元。

B代表米业公司与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签订了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和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责任书,明确规定米业公司保管的粮食所有权属国务院,米业公司不得擅自动用处分。米业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资格。

B、D、G、F作为米业公司的具体保管人员,利用负责保管上述国有粮食的职务便利,盗卖保管的国家粮食即具备了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贪污罪主体身份,上述四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A、E共同参与了上述四盗卖国家粮食的行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六应当对各自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B上交至米业公司的30万余元只是其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

B、D、G、F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相互勾结并伙同A、E,侵吞、窃取国有财产。其中,B、D、G、F共同参与价值57.8万余元;A、E共同参与价值30万余元。

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D、G、F、A、E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D、G、F、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E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D、G、F、A、E已退出自己所得赃款,B原所在单位上海米业有限公司已将B上交16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六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采纳及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确保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B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D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C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F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E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退赃款七万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B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2013)奉刑初字第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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