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丙犯贪污罪、受贿罪、华某、吕某、刘某犯贪污罪,蔡丙在担任世博某公寓酒店副经理兼销售部总监期间,利用负责该酒店客房销售等职务便利,经与他人共谋,采用收款不入账,将世博某公寓酒店应收租金私自转入第三方账户并支付6%-8%手续费进行套现的手法,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2,700,487元。
具体如下:蔡丙与罗某共同贪污的事实,蔡丙与世博某公寓酒店项目经理罗某共谋,共同侵吞公款共计2,542,927元,通过上述手段套现后部分分给了罗某。
(1)蔡丙与罗某将艾米加油剧组支付给世博某公寓酒店的租金556,840元转入上海鸥亚展览有限公司账户或直接开具上H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宇正会务会展有限公司发票,在扣除了6%-8%的手续费进行套现后予以侵吞。
(2)蔡丙与罗某将上海春辉展览有限公司支付给世博某公寓酒店的租金25,927元转入宇正会务公司账户,在扣除了8%的手续费进行套现后予以侵吞。
(3)蔡丙与罗某将幸福绽放剧组支付给世博某公寓酒店的租金69,660元转入宇正会务公司账户,在扣除了8%的手续费进行套现后予以侵吞。
(4)蔡丙与罗某将上海乐芙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世博某公寓酒店的租金373,500元转入宇正会务公司账户,在扣除8%的手续费后进行套现,并连同以现金形式获取的该公司租金30,000元予以侵吞。
(5)蔡丙与罗某将花非花剧组支付给世博某公寓酒店的租金1,547,750元转入上海宏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宇正会务公司账户,在扣除6%-8%的手续费后进行套现,并连同以现金形式获取的该剧组租金9,750元予以侵吞。
蔡丙用贪污犯罪所得为罗某购买油画一幅,并挂在罗某酒店的办公室内。蔡丙将上述部分钱款共计70,500元,用于填补世博某公寓酒店应收的“剧组”房费。
蔡丙、华某、吕某、刘某共同贪污的事实,蔡丙与华某、吕某、刘某等人共谋后设立宏禧公司,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以该公司名义私自将世博某公寓酒店客房对外出租给上海乾隆高科技公司、上海励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携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齐志展览有限公司等公司,并将收取的租金共计157,560元予以侵吞。蔡丙、华某、吕某、刘某各实得39,000元。律师
受贿犯罪事实,蔡丙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乐芙公司经理蒋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蔡丙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指使下属向业务单位鸥亚公司经理蔡甲索要32,380元,并转入宇正会务公司账户后套现,占为己有。蔡丙以现金30,000元用于冲减世博某公寓酒店应收的上海亚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账款。
中共东湖(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蔡丙进行组织谈话时,其即交代了相关贪污犯罪事实。反贪机关通知蔡丙到案协助调查,在此期间,其亦主动交代了上述贪污犯罪事实。反贪机关先后通知华某、吕某、刘某到案协助调查,在此期间,上述三名均主动如实交代本人所涉贪污犯罪事实。
案发后,华某、吕某、刘某各自退赔了赃款39,000元。蔡丙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已经查封的其个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退赔了1,041,398.88元,并向退赔了受贿款37,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蔡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华某、吕某、刘某等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四名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蔡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华某、吕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蔡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指控其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蔡丙与罗某共同贪污一节中起诉书指控其实得金额为2,042,927元有异议,认为除了分给罗某的款项之外,以下金额也应从实得数额中扣除:在通过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出租客房的过程中花费了部分洗涤费等清洁费用;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套现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总金额6%-8%的手续费;蔡丙应罗某的要求花费250,000元为罗某购买了一幅油画。
故蔡丙在该节贪污犯罪中的实得金额应为一百余万元。华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对蔡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蔡丙确实从贪污款项中支付部分钱款给罗某购买一幅油画,在套现过程中也的确有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出,但对于购买该幅油画花费的金额因证据原因无法确定。蔡丙从贪污款中支付钱款购买油画给罗某属对贪污款的处分;在贪污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清洁费、手续费等费用均属犯罪成本,均不影响对贪污总额的认定,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蔡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华某、吕某、刘某等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四名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蔡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蔡丙一人犯两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蔡丙、华某、吕某、刘某部分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蔡丙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华某、吕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丙、华某、吕某、刘某在贪污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蔡丙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蔡丙在贪污犯罪中的自首及在受贿犯罪中的坦白情节,对蔡丙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华某、吕某、刘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及自首情节,对该三名均依法减轻处罚。
蔡丙到案后退赔了全部受贿款及部分贪污款、华某、吕某、刘某到案后亦均退赔了各自实得的贪污款,对四名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四名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蔡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蔡丙继续退赔贪污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对蔡丙退赔在案的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10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