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朱某分别系国有绿化公司内设浦东养护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养护组日常工作及对养护人员招聘、管理、考勤和薪酬发放等工作。
徐某、朱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经合谋通过虚构养护工名单、克扣养护工养护费的手法,侵吞公款共计75,985.72元。
具体如下:徐某、朱某将之前已经离职的“陆S、吴T、刘U、李V、钱W、陈X”等人作为在职养护工上报公司人事部门、财务部门作为计发工资依据,随后徐某、朱某利用每月代领代发工资的职务便利将领取的上述部分工资予以侵吞。
徐某、朱某向养护工隐瞒绿化公司每月发放共计1万元养护费的情况,每月向公司制作1万元的虚假发放清单,实际发放部分,截流剩余养护费予以侵吞。
徐某、朱某将通过上述手法获得的公款费用部分用于支付私下聘请的工地打扫工人周某工资及日常工地开销后,实际侵吞公款共计75,985.72元,所得由两人平分。律师
徐某、朱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两人各退赔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词,绿化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徐某、朱某职务证明,绿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相关付款凭证、领取工资职工名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绿化公司收据,检察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徐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徐某系初犯、自首,退赔了全部赃款,要求对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某、朱某身为国有公司中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采用虚构劳务工工资、克扣劳务工费用的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徐某、朱某应予刑事处罚。
系共同犯罪。徐某、朱某系初犯,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名分别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9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