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乙担任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宣高检查站站长。期间,黄乙利用其全面负责该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应上缴单位的公款6万元予以侵吞,并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等。具体如下:
黄乙通过他人介绍,擅自代表宣高检查站将该站代管的原钱门检查站房产出租给刘某。刘某按照黄乙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向黄支付了上述房产的租金4万元。黄乙采用不入账等方法向所在单位隐瞒后,将上述4万元予以侵吞。
黄乙代表宣高检查站领取外冈镇人民政府给予该站的道口专项整治费2万元。黄乙采用不入账等方法向所在单位隐瞒后,将上述2万元予以侵吞。
公安局嘉定分局发现黄乙的违法行为,遂对黄乙做出处分,黄乙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黄乙经电话通知后至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黄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刘某、周某、陆某、甘某、杨某、陈某、李某、顾甲、顾乙、黄甲的证言,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的申请、报销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基本情况表、账目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资料、房屋产权信息、纪律处分材料及黄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
黄乙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控、辩双方认为,黄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黄乙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黄乙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黄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嘉刑初字第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