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陆F入职招商公司,担任招商公司商旅部副经理,负责招商公司业务机票销售、订购、票款回收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伙同招商公司商旅部经理邓某(另行处理),采用虚设购票业务、伪造行程单、信用卡消费凭证和退票款不入账的手法,侵占招商公司397,741.80元,个人实得18万余元。
陆F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陆F家属在其到案后退缴赃款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陆F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陆F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陆F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陆F构成具有专业性的自首且全额退赔,希望法庭在量刑上从轻考虑;招商公司对于华为公司的业务应是零利润,零手续费,故对于华为公司的这些利润能否算是国有资产;
陆F虽然分得一半赃款,也全程参与其中,但应该注意的是邓某对本起案件的控制力:是以邓某的名义报销、也是由邓某伪造相关单据,单据上的数字和时间也是邓某决定的,故应区分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招商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关于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演变过程及企业性质说明、陆F的职务证明、户籍材料、证人邓某、张某、倪某、夏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请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相关单据、银行信用卡消费账单、航空公司机票对账单、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陆F的供述。
陆F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计39万余元,个人实得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陆F在检察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后果、陆F所起作用、退赔赃款情况,为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陆F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五千元。(2013)浦刑初字第48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