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在担任奉贤区金汇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下属金汇影剧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收取齐贤学校、泰日学校、金汇学校、金汇幼儿园、金阳幼儿园的电影、儿童剧票务费的职务便利,在收到上述学校支付的支票后,单独或者伙同杜某将支票套现,并采用虚开发票入账的方法,将票务费合计283650元截留并占为己有。其中,陈某甲伙同杜某共同贪污的数额为75000元。
陈某甲、杜某及辩护人均对本案贪污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二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甲供称,其曾将套现的目的告知杜某,即每次套现其会从中拿掉两三千元钱自己用。杜某供称,陈某甲曾告知其套现的目的,即陈某甲会从每次套现的金额中拿掉一部分钱自己用。律师
陈某甲、杜某分别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陈某甲在担任奉贤区金汇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下属金汇影剧院负责人期间,利用收取学校票务费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杜某侵吞公共财物,其中陈某甲贪污数额为283650元,杜某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75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庭审中,二及辩护人均对本案贪污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甲、杜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查,陈某甲属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而经营、管理金汇影剧院的负责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的票务费属应上交给金汇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的国有财产,故陈某甲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杜某明知陈某甲的上述侵吞票务费,仍帮助陈某甲将支票套现,属共同犯罪,对杜某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杜某参与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应以其与陈某甲在贪污犯罪中的共同故意部分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陈某甲、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鉴于二已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退赃款二十八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奉贤区金汇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2013)奉刑初字第11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