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起,崇明县H镇政府制订了关于H村级定编干部工资报酬和专项奖励的考核意见,其中规定可支配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村,全年招待费必须控制在1万元以内,20万元以上的村按每超1万元增300元计算核定,特需招待报镇考核小组同意认定,无特殊原因,且未认定的招待费,超过部分在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报酬中全额扣取。
2013年起又规定,各村实施零招待,如有招待费用支出,从支部书记、村主任报酬中全额扣取。
2011年至2013年,S、Q在分别担任H民生村党支部书记及民生村村主任、结报员期间,为便于吃喝,遂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益林补贴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申报、汇总、上报公益林补贴款的过程中,采用将属于村集体的公益林面积虚列在部分农户名下的方式,套取公益林补贴款共计177,360.4元,其中,用于支付华野酒家、新乐家酒家及良丰饭店的应由个人承担的餐费共计82,900元。律师
2014年12月26日,S、Q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S、Q主动退出82,900元。
有证人马某、施甲、施乙、刘某、蔡某、黄某、袁某、汤某、卞某、张某的证言,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崇明县H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发放汇总表、农户发放名册,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李某、黄某、蔡某、施甲、施某、施乙、刘某、袁某、龚某、顾某、施某甲、杨某、郁某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中共崇明县H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H村级定编干部工资报酬和专项奖励的考核意见及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接待费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被告人S提供的收条、发款清单及民生村村委会提供的蔡某土地租金记账凭证、收据,案发经过,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H委员会文件及H组织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S、Q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82,9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S、Q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S、Q平日工作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在庭前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
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S、Q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Q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在案八万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5)崇刑初字第2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