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至2014年,沈某甲在担任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康复文体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残疾人体检的职务便利,侵吞体检单位支付给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员助检劳务费共计87792元。其中:采用虚开发票后套取现金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7日将奉贤区奉城医院支付的助检劳务费68000元截留后侵吞;于2014年1月将奉贤区中心医院支付的助检劳务费中的现金19792元截留后侵吞。
2014年1月25日,沈某甲为掩盖罪行,向奉贤区中心医院退缴了所得赃款;同年2月21日,沈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律师
有奉贤县人事局的批复,中共奉贤区委办公室的通知,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健康体检)工作的实施意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增加残疾人健康体检项目和调整补贴标准的通知,奉贤区奉城医院财务科提供的福利企业残疾人体检人数总汇总,奉贤区中心医院提供的2013年残疾人体检名单、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2013年奉贤区残疾人健康体检任务数,证人王某、杨某、潘某、马某、张某甲、张乙、李某、董某、沈某乙的证言,相关记账凭证及发票、支票存根,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组织残疾人体检及接收体检单位支付残疾人员助检劳务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八万余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经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维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在案款六万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2014)奉刑初字第1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