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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领导设置账外户独自保管,资金去向不明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N在担任上海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徐州物资供应站党总支书记期间,在站长W(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本单位下属的徐州铁路物资公司应收的租赁费、装卸费等收入转入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和徐州JF装卸服务部,作为该单位的账外资金使用。

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润茂商贸公司和徐州JF装卸服务部共转入资金某元。N因缴纳税费、给该站职工发奖金、福利或给该站领导进行奖金补差等事项共计支出843846元。2009年10月N借调离该单位之机,将余款538789元据为己有,并挥霍使用完毕。2013年12月3日N被传唤到案。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N的自然状况书证、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徐州JF装卸服务部及相关业务单位的协议书、财务书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奖金发放单、另案供述等证据,以证实N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第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N对起诉书认定的,应W安排将公款某元转入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徐州JF装卸服务部,作为本单位账外资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有收入款项均用于职工奖金、福利、领导班子收入补差的发放以及公务招待、公款送礼。虽然银行凭证有其将公款用于个人理财和消费的记录,但前期其以私款垫付了公务支出,故该款应为其个人所有。全面否认自己犯有贪污罪。律师

其辩护人则认为,N是该单位的党总支书记,依其岗位职责,并非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有企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同时认为,N为单位套取账外资金时缴纳的税费、公务招待、公款送礼的费用,为打理账外资金账目聘请的会计工资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账外资金中用于职工奖金发放的部分,没有领导班子成员的奖金支出。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实领导班子成员也应有这部分奖金。从而认为,账外资金的支出事实不清。建议法庭宣告N无罪。

N借用班SL的身份证于2008年7月31日注册成立了徐州JF装卸服务部,又借用李WC、班SL的身份证于2009年4月9日注册成立了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并同时以此二家单位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开设账户。

在与时任站长W商议后,将本单位的资金及本单位下属的徐州铁路物资公司应收的租赁费、装卸费等收入,以给职工搞福利所需账外资金为名,转入徐州JF装卸服务部和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

其中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转入徐州JF装卸服务部4笔款项,计19900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转入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12笔款项,计某元。应W安排,N从转入的公款中支出442588元用于职工奖金发放、70200元用于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奖金补差、交由下属的徐州铁路物资公司经理马WG(另案处理)230000元、交由本单位继任站长高某60000元、聘请会计打理账外资金账目支付工资7000元、支付税费1058元、在征求W意见后赠送业务礼品花费108000元、支付业务招待费用20000元。领导班子成员的奖金未从N经手的上述账外资金支出。余款443789.09元被其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徐州JF装卸服务部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表、交易凭证及相关单位财务书证,证实2008年8月20日、2008年12月11日徐州物资供应段(站)分别转入徐州JF装卸服务部52600元、31800元;2008年9月4日徐州科瑞工程机械制造公司转入徐州JF装卸服务部56800元;2009年3月20日上海铁路局物资管理处转入徐州JF装卸服务部57800元。

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表、交易凭证及相关单位财务书证。

N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W供述、证人邱某、张某、李甲、刘甲、李乙、程某、李丙、吕某、刘乙证言,均证实转入徐州JF装卸服务部、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系上海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徐州物资供应站公款或该单位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及装卸费,上述汇款单位与徐州JF装卸服务部及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

证人孔甲证言、银行存取款凭条、职工奖金发放单,证实2009年9月孔甲从N处拿到12张存单计442588元,用于职工奖金、加班费的发放及支付职工服装订制费。除此以外,没从N处拿过现金或存单。

证人花某证言,证实仅在2008年的9、10月份N交给花某6或7万元用于发放领导班子奖金补差款,并安排从2008年的8月份开始补差,每个月发放一次,一直到2009年的4月。其单位正职2名,副职4名。正职补差1000元,副职补差800元,其本人从中每月领取200元奖金,共发放了9个月。花某调离时共计发放48600元,并将余款及发放单交给了N。

6、证人胥某证言,证实仅在2009年6月,N交给胥某24690元用于领导班子奖金补差。共发放了4个月,计21600元,余款全部交给N。

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仅在2009年N调离前交接时,交给高某5万多元存单,最多不超过6万元。除此以外,高某没从N处拿过现金或存单。

另案犯罪嫌疑人马WG、W供述,证实应W安排2009年10月份,N给马WG6张总额为230000元存单。

9、N供述及另案犯罪嫌疑人W供述,证实经牛、王二人商定,聘请会计打理N保管的账外资金账目支付工资7000元、赠送业务礼品字画、记念币、古瓷碗花费108000元、支付业务招待费用20000元。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N掌握的徐州JF装卸服务部2008年至2010年共缴纳地方税1058元。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在发案期间未缴税。

1证人张某、陈某、宋某证言,证实均未从N处拿过现金或存单。

1银行往来业务凭证、证人尚某、孔乙证言,证实徐州MR商贸有限公司曾汇出款项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和高息借款。

N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书证、户籍证明亦随卷为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N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N从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出会计工资、招待费、业务礼品费因事先征得了W的同意,当视为因公支出,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N作为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理应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保护的职责,应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N保管的账外资金中用于职工奖金发放的部分,虽然没有领导班子成员的奖金,但相关证据排除了从此账外资金中支付领导班子成员奖金的可能。

且N违法设立账外资金,并独自保管,应对资金去向承担举证责任。虽其辩称在支付上述奖金、招待费、业务礼品费等费用后,余款全部交由相关人员用于奖金发放或其他公务支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应予以采信。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N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2014)徐铁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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