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特钢有限公司系宝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C担任该公司热轧厂精整热处理分厂酸洗主要操作。C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经与XP事先预谋,由XP雇佣W、R(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某至宝山区某,并由C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仓库内存放的七块镍基钢板(价值285,463元)装运至货车。
事后C、XP又指使W、R至热轧厂装运研磨吸尘灰以掩盖上述钢板。尔后,XP乘坐货车,欲将上述窃得的钢板偷运出厂区时,在宝山区铁力路大门处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以的供述、证人证言、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C、XP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二名系犯罪未遂,C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名的刑事责任。
C、XP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C认为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C的辩护人提出,C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C系接单位安全保卫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C系犯罪未遂。提请对C减轻处罚。
XP的辩护人提出,XP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对其减轻处罚。
宝某集团有限公司、宝某特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宝某特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实宝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宝某特钢有限公司系宝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律师
宝某特钢有限公司热轧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宝某特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职工简历表、岗位说明书、宝某特钢有限公司回废物资、返回钢处置管理操作流程,XP结伙,利用C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数额达285,4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
针对C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C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职责。根据宝某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岗位说明书及管理操作流程,可以证实C在宝某特钢热处理分厂担任职务。因此,C对于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利用该职责而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关于C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宝某特钢有限公司安保人员在抓获XP后,根据其交代,宝某特钢有限公司安保部联系热轧厂,该厂人员带领C至安保部,并由公安人员将C传唤至公安机关。因此,C的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C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C、XP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C、XP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C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XP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宝刑初字第11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