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重复报销仓储费发票,国企总经理犯贪污罪

周某在担任N经贸公司下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仓储费发票进行重复报销以套取现金,共计侵吞单位公款6.4万余元。

周某主动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其并非由N经贸公司上级公司所聘任,而是由N经贸公司董事会所聘任。其没有贪污故意,其重复报销系为弥补其假日期间加班途中摔伤而产生的医药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周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律师

原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任职的N经贸公司及对进行委派的上级公司均非全国有企业,且根据章程周某应为N经贸公司董事会聘任,该情形不符合刑法相关条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描述,故周某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曾于假日加班途中摔伤,导致产生工伤医药费损失,重复报销系为了弥补工伤损失,该行为仅属违反财务规定,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发表意见,其提出两次翻供均事出有因,现已真诚认罪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数额不大,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B股份公司系由G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控股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H投资公司系由B股份公司设立的国有出资公司。N经贸公司系于1992年由G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周某自2001年起即担任N经贸公司(时为国有公司)总经理。2004年N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农工商(集团)总公司将N经贸公司90%的股份转让于其下属的H投资公司。同时,为了形成经营者持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农工商(集团)总公司将N经贸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时任总经理的周某。N经贸公司改制后,其国有资产由G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和B股份公司共同负责监督、管理,其总经理人选由B股份公司党委决定。

B股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内部管理需要又将N经贸公司划归其下属上海H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0年1月,经B股份公司党委决定,由上海H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发文继续聘任周某为N经贸公司总经理。周某于2010年12月因退休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其名下N经贸公司10%股份由H投资公司予以回购。

周某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仓储费发票进行重复报销以套取现金,共计侵吞N经贸公司钱款6.4万余元。周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原辩护人关于周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意见同时明确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本案中,G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周某所任职的N经贸公司及相关B股份公司、H投资公司、上海H物流(集团)公司均为G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参股或间接参股的国有出资企业。根据G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B股份公司对N经贸公司的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周某在N经贸公司尚为国有公司时即经任命成为该公司总经理。公司转制后,周某又因上述任职经历,经负有管理、监督N经贸公司国有资产职责的B股份公司党委决定,继续被聘任为N经贸公司的总经理。

上述情形符合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周某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原辩护人关于系经N经贸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关于周某重复报销6.4万余元钱款系用于弥补工伤医药费损失,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首先,根据周某提供的病历记载,虽确曾因步行摔伤致骨折而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但此次摔伤事件发生于国庆法定假日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曾于该假日期间加班,其发生地点亦非在办公场所内,更从未通过正当程序,提出认定工伤的诉求,故此次摔伤构成工伤的前提缺乏客观性,难以成立;

其次,根据本人供述,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个人医药费不属可报销范围,关于其重复报销系报销医药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

第三,曾一度改变供述,称该6.4万余元报销款系用于正常业务往来结算,与其摔伤无关(后其又推翻该供述,重申其重复报销系弥补工伤医药费损失)。上述前后供述不一致的行为,反映了其欲掩盖通过重复报销侵吞公款行为的主观心态,上述掩饰行为,使其关于重复报销系弥补工伤医药费损失的辩解缺乏可信性。

行为实质是将公司财产视为己物,随心所欲地重复报销予以侵吞,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关于其重复报销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客观性、正当性、可信性,不予采纳。

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国有出资公司款项共计6.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鉴于周某自动投案后尚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曾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基本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周某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予以采纳。关于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数次随意改变供述,其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徐刑初字第487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