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3年,钟某在担任上海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服务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枫泾工业区预征地租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向有关租赁户收取土地租赁费过程中,采用截留等方法,多次侵吞公款累计70,800元,具体如下:
2010年底,钟某从农户陈某处收取土地租赁费50,000元后,将其中34,000元交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入帐,余款16,000元占为己有。
2011年底,钟某从陈某处收取土地租赁费50,000元后,将其中34,000元交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入帐,余款16,000元占为己有。
2012年底,钟某从陈某处收取土地租赁费72,000元后,将其中34,000元交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入帐,余款38,000元占为己有。
2012年底,钟某从农户高某处收取土地租赁费8,000元后,将其中7,200元交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入帐,余款800元占为己有。律师
2013年12月25日,钟某主动向相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并退缴了涉案赃款70,800元。
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金山区枫泾镇委员会关于成立枫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枫泾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下属公司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及岗位职责情况、钟某任职情况,证人张某等的证言,相关协议书复印件,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认为,钟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归个人所有,共计7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钟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金刑初字第5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