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于2002年至2013年,在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为客户订购机票、结算费用等工作。
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郭某在为客户上海博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轻州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舜欣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毅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机票的过程中,以较高价格向客户报价并结算机票款,再以较低价格从招商国际出票,并将上述公司客户支付的高出实际出票金额的价款以预付款的形式挂在招商国际账上。律师
郭某在经营散客业务时,以上述公司客户名义使用预付款购买机票,要求散客向其支付现金或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从而将上述票款侵吞,共计68100.89元。
2013年9月23日,郭某在接受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单位退缴赃款6000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构成贪污罪,应予刑事处罚。郭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减轻处罚。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书证,招商国际出具的职务证明、职工登记表、转正审核表、劳动合同、业务操作岗位说明书、机票出售清单、收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客户公司出具的机票购买清单,散客冲帐明细表,证人潘某、聂某、殷某、邱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笔录,郭某的供述等证据。
郭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郭某表示自愿认罪。
郭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14)黄浦刑初字第8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