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利用担任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负责该公司劳务派遣工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向某保险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派遣马某等13名员工、虚设工资奖金的方法,将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述13名员工的工资奖金合计169万余元汇入其本人控制的银行卡内,用于赌博活动。
王某因罪行暴露,畏罪潜逃。王某在浦东新区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章某、施某、季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投资协议书,劳动合同,职务证明,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集体申请表、帐户明细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司法会计查账报告,出入境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只是普通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系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应当认定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律师
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系某人才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投资注册成立)共同投资成立。王某应聘担任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对外劳务派遣工相关服务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结算相关派遣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工作。
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证实,王某于2002年被招聘进入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王某从事对外劳务派遣工相关服务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结算相关派遣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工作。
王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并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
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职务证明表明,王某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的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担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对外劳务派遣工相关服务工作以及结算相关派遣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一百六十九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2012)长刑初字第3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