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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镇农户购机款炒股未造成损失判缓刑

周某利用自己担任张堰农技站农机专管员,具有负责收缴、保管张堰镇农户购机款的职权便利,多次擅自将农户购机款用于个人炒股营利,累计金额2,191,912.69元。截止案发,上述挪用款项均已归还。张堰镇纪委找周某调查谈话,周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周某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马某、任某、朱某的证言,张堰农技站出具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周克俭农业银行帐户资金明细、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东方证券股票资金交易明细、朱某农业银行帐户资金明细及申银万国股票资金交易明细,2008年至2011年金山区农机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张堰镇农机款交款表、银行缴款凭证,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客观上与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有关系,主观恶性比较小;每次上缴农机款的时间未有拖延,未给单位和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自首,到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农机专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擅自挪用农户购机款用于个人炒股,共计2,191,912.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周某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规定审理,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挪用款均于案发前已归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周某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社区单位帮教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2012)金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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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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