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利用其担任B区G镇第三小学出纳,负责该校现金支付及银行结算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提取备用金、差旅费等名义从学校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或截留学校收入款,并通过修改银行对账单、变造银行凭证、不登帐或少登帐的手法予以掩饰,共累计挪用公款6,482,141.54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买卖股票及归还债务。
钱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公款463,679.21元。律师
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及该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吴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家庭房屋及车辆信息证明材料、股票账户对账单,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被害单位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财务凭证,审计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163,679.21元,发还被害单位。(2012)宝刑初字第17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