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挪用公款罪,倪某在担任金山区某粮油管理所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现金1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如下:
倪某以采购农副产品的名义从某粮管所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0万元,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以定期储蓄。倪某再次以采购农副产品的名义从某粮管所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万元,并借给其侄子金J使用。
经单位审计发现上述情况,倪某于当日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同年10月16日,倪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并退缴了上述挪用款项的利息收入。律师
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总公司、某粮管所、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金山县某局工作人员履历表、劳动力登记表、劳动合同、录取通知单、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工资报酬凭证等,证人陈某、杨某、黄某、顾某、沈某、金某的证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汇报,某粮管所财务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存款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凭证、现金解款凭证,倪某个人银行存款凭证、存款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支行提供的在线银行自助设备转账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
倪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挪用公款共计11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倪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倪某已归还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倪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