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挪用公款罪,罗某在担任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商务部市场开发科原科长兼中某川崎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市场部原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汽车运输业务、协调安排、组织联系及运费的审核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海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于通过伪造其公司公函并利用欺骗的手法,将海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本应退回给大连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保证金5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打入其私人银行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和银行理财。
罗某将其挪用的500,000元公款通过第三方转账,退还给大连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
罗某在接到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黄某、罗某梁某、薛某的证言,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的批复、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连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情况汇报及提供的人员调动审批表、合作协议、同城来帐凭证等书证,海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罗某伪造的公函、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上海侨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大连中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东昌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荣龙支行、招商银行上海东大名路支行的相关凭证及个人银行对账单,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罗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罗某系自首,且挪用的公款已归还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虹刑初字第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