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宋某在某银行担任大堂经理。期间,该银行受某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业务,宋某作为大堂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协助客户办理购买保险、代理客户申请退办保险等内容。客户周某至该银行,通过宋某购买了“华瑞丰年两全计划”保险260份,保费为26万元。
宋某以赠送礼品为由,骗取了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空白纸张签名,后其在周某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保单遗失退保说明书”,并以周某的名义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
宋某利用为客户办理退保手续的职务便利,以周某的名义向某人寿申请退保,某人寿收到上述材料后将退保费254,350.83元支付至宋某掌控的户名为周某的金穗借记卡账上,后宋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事发后,宋某归还该银行285,289.55元。律师
宋某主动向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有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姚某、孙某、李某、王某、庄某的证言笔录,某人寿投保单,某银行存单,银行卡存款凭条,代理保险收费凭证暨授权书,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登记表,外派员工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农行大堂经理岗位职责证明,某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上海营业总部与某银行分行业务合作协议,某人寿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保单遗失退保说明书,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某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该银行出具的证明,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宋某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担任某银行大堂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2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青刑初字第2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