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在担任Z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对公司及原L总公司下属单位转入的待岗、长病、内养、协保等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的职务便利,在申领上海职工保障互助会的补充医疗保障金、医疗保险局的医保综合减负款后,多次将应当上缴单位的D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85,650元挪为己用。石某向单位领导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L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Z总公司、上海C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聘任决定书等证实,L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Z(集团)总公司均系国有公司,石某在担任该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具有负责对公司及原L总公司下属单位转入的待岗、长病、内养、协保等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的职务便利。
证人朱某、周某、王甲的证言证实,石某在担任上海L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上海Z总公司L分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为长病职工丁建春办理医疗报销过程中,长期保管应当上缴单位的报销款的银行卡不入单位账的事实。律师
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石某负责长病职工丁建春的医药费支付、医保理赔以及保管丁建春的银行卡等事务期间,挪用公款共计18万余元,后主动向其供述了上述挪用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
医保申请单、签收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挪用应当上缴公司的丁建春医疗报销款共计185,650元,事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
石某的自首笔录以及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到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石某的身份情况。
石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石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维护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长刑初字第8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