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费某利用担任某总公司崇明县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公司保安服务费的收取、入账及制作记账凭证等业务过程中,其采取将收到的部分保安服务费现金以不入公司账户,且在拿到发票入账联后不制作记账凭证的手段,将其收到的保安服务费现金,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里或存放在自己身边,用于获取银行存款利息及为自己购车、旅游、个人消费等,共计挪用公款61.18万元。
2012年8月至12月,费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收到的部分保安服务费现金以不入公司账户,且在拿到发票入账联后不制作记账凭证的手段,先后挪用公款共计20.52万元。律师
2013年1月至12月,费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收到的部分保安服务费现金以不入公司账户,且在拿到发票入账联后不制作记账凭证的手段,先后挪用公款共计36.1万元。
2014年1月至2月,费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收到的部分保安服务费现金以不入公司账户,且在拿到发票入账联后不制作记账凭证的手段,先后挪用公款共计4.56万元。
2014年6月6日,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崇明某公司全部挪用款。
费某在担任某总公司崇明县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1.1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费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决定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4)崇刑初字第3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