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利公司系国有公司。2009年至2012年12月,李某在华利公司先后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物业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各类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12月24日将公司账外资金140,000元存入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于2012年6月23日、7月15日、8月25日三次将公司账外资金共计130,000元存入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2年12月前,李某将上述钱款归还华利公司。律师
2013年9月23日,李某向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龚甲、吴某的证言,华利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华利公司出具的李某基本情况、任职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通知、账外资金收支情况明细及收款凭证,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考虑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李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李某依法应予处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钱款归还公司,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杨刑初字第4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