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利用其担任崇明县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出纳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办理现金收付、保管库存现金、为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代收代缴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费并予以结报等工作过程中,采用擅自大额提取单位备用金、不按规定及时结报等工作过程中,采用擅自大额提取单位备用金、不按规定及时结报代收代缴款等手段,挪用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现金计50633.17元,挪用为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代收代缴的款项计50392元,合计101025.17元,均用于赌博。
2012年7月24日,丁某主动向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交了赃款101025.17元。2014年1月23日,丁某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律师
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提供的东方有线网络崇明县网络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崇明县网络运营收费规范、三星镇纪委、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三星文广站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提供的2012年现金明细账及现金日记账明细、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提供的资金累计表、现金日记账明细、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提供的资金累计表、收入资金周报、受理点发票日报表、证人范某、崔某、姜某、吴某、张某、茅某的证言以及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出具的丁某工作情况说明、该站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丁某利用担任崇明县三星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出纳、负责办理现金收付、保管现金库及负责有线电视相关费用收缴、结报等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丁某系初犯,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崇刑初字第2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