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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出借收取利息又收取好处费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2002年10月,轻工总公司及丁香公司总经理兼住宅办主任胡J伙同该公司出纳赵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中介人潘某,以丁香公司委托国泰君安理财的方式,出借钱款1,000万元给国泰君安,协议内的利息为58万元,协议外再另行支付咨询费30万元。

2002年10月24日,胡J指使赵某将赵代为管理的住宅办账户中的1,000万元通过丁香公司,背书转入国泰君安融资账户后,国泰君安根据事先约定,将咨询费30万元交与潘某。事后,胡J、赵某、潘某各分得10万元。2003年10月24日,国泰君安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58万元。

受贿罪:2000年至2004年间,胡J在担任轻工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孙甲在该公司下属长宁分公司改制期间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孙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律师

2004年至2005年间,胡J在担任轻工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房地产公司收购其公司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将本属于其公司资产的四平路某号的部分房产未申报资产评估,事后收受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

2004年至2006年间,胡J在担任轻工浦东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房地产公司收购其公司提供帮助,在明知新泾乡“田园别墅”联合开发项目中未开发的近8亩土地的开发收益权未纳入轻工浦东公司改制评估的情况下,伙同轻工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建设部经理徐乙、轻工总公司建设部项目副主任陈甲,将上述土地开发收益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从而为改制收购方获利,事后收受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李某好处费5万元。

2012年4月25日,胡J至检察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胡J通过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胡J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主犯,其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鉴于胡J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胡J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二十四万元抵赃予以没收。(2013)黄浦刑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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