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事实:翁W自1999年4月起担任轻工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2000年11月其与轻工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一直未被行文免除。之后,其作为轻工总公司兼丁香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继续负责财务制表、账目申报、提供改制评估材料等工作。
期间,其工资、福利仍由轻工总公司支付;赵乙自1994年起进入轻工总公司工作,后任轻工总公司兼丁香公司出纳,主要负责银行现金凭证的制单与银行日记账的登记等工作。
2002年12月,翁W伙同赵乙,应时任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利用负责轻工总公司代为管理住宅办和解困办账户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于2002年12月4日擅自决定通过丁香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虚假售房协议的形式,分别于同年12月17日、18日将上述账户内共计1,000万元划至丁香公司账户。
之后,以上述协议为付款依据,于同年12月18日将该款出借给房地产公司,期限三个月。2003年4月至5月间,房地产公司将借款陆续全部归还。律师
2002年10月,轻工总公司及丁香公司总经理兼住宅办主任胡某(另案处理)伙同赵乙,通过中介人潘某介绍,与国泰君安共同商议,以丁香公司委托国泰君安理财的方式,利用职务便利,出借钱款1,000万元给国泰君安,期限一年,协议内的利息为58万元,协议外再另行支付咨询费30万元。
赵乙于2002年10月24日将其代为管理的住宅办账户中的1,000万元通过丁香公司,背书转入国泰君安融资账户后,国泰君安根据事先约定,将咨询费30万元交与潘某,潘某从中拿取10万元作为中介费后,将剩余的20万元交与赵乙后转交胡某。胡某将其中10万元分给赵乙,自己分得10万元。2003年10月24日,国泰君安归还全部借款及58万元利息。
受贿事实:2004年,翁W利用担任轻工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被房地产公司收购的转制评估过程中,应时任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将本属于该公司资产的四平路某-某号的部分房产隐匿未申报评估。2004年底至2005年,翁W先后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2万元。
2004年,赵乙利用担任轻工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被房地产公司收购的转制评估过程中,应时任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2005年,赵乙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30万元。
翁W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翁W的辩护人认为翁W的主体身份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的17万元以不予认定犯罪为妥。考虑到翁W具有自首及立功之情节,请求法院对翁W处以五年以下的徒刑并适用缓刑。
赵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的基本事实亦不表异议。赵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乙、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乙犯受贿罪和与翁W共同犯挪用公款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鉴于赵乙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赵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翁W、赵乙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赵乙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两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刑事处罚。
翁W、赵乙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
两共同故意挪用公款及赵乙参与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赵乙在参与他人共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翁W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在判决宣告以前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两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翁W伙同赵乙共同挪用公款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翁W的辩护人关于翁W的主体身份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的17万元以不予认定犯罪为妥;赵乙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赵乙收受李某30万元贿赂缺少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的辩护人关于两具有自首情节、翁W的辩护人关于翁W具有立功情节、赵乙的辩护人关于赵乙与胡某共同挪用公款一节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翁W、赵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两的辩护人要求对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两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翁W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赵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13)黄浦刑初字第4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