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朱S在担任南市工务所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市政维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杨乙承接市政工程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收受杨乙给予的贿赂共计4万元。朱S在担任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路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分别先后三次收受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给予的贿赂共计6万元。
朱S主动至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朱S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S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朱S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收受的钱款中有人情往来的成分。律师
朱S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朱S在搬新家及母亲过世时分别收受杨乙、任某各1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故本案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6万元;朱S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请求判处朱S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朱S担任南市工务所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市政维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杨乙承接市政工程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杨乙给予的贿赂共计3万元。朱S在担任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承接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给予的贿赂共计5万元。朱S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其曾从朱S手上承接市政工程的业务,为了能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得到照顾、从他手中承接相关工程,先后多次送给朱S好处费的事实。
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吉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朱S曾介绍其做过市政工程材料供应的业务,后其为了感谢朱S对其帮助,先后多次送给朱S好处费的事实。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上海黄浦市政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队长(已退休),其在担任上海黄浦市政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队长期间,曾从南市工务所承接过工程,当时南市工务所副主任朱S在负责的工程中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杨乙处采购材料的事实。
关于朱S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在搬新家及母亲过世时分别收受杨乙、任某共计4万元钱款系人情往来并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朱S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朱S在其母亲过世时收受杨乙、任某各1万元礼金符合正常的人情往来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及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而朱S收受杨乙、任某以搬新家为由分别送给其的钱款各1万元,符合贿赂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及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朱S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朱S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朱S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朱S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5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