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聂某从上海某借款12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因浦东某清账,聂某经与其特定关系人浦东公司经理唐Y(另案处理)共谋,按照唐Y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安排并由唐Y审批后,由财务高某经手从浦东公司的账外公款中挪用12万元给聂某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聂某先后归还4万元。律师
聂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有上海某、浦东某、上海某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公路某提供的关于上海某浦东公司财务架构的情况说明、资金管理办法,同案犯唐Y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陈某、陆某的证词、上海公路某提供的浦东某的账册和相关凭证、还款时间安排、证人高某提供的工作记录本复印件和小金库收支记录本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反贪部门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上海公路某出具的聂某同志简历、养老金和核定表以及聂某的供述笔录、收据和户籍资料等证据。
聂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聂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聂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闸刑初字第1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