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9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将90万元予以归还。
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3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将30万元予以归还。律师
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某市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俞某基本情况表、聘用通知书,关于同意建立某经济园区的批复,证人陆某、费某、范某、陆某、张某的证言,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验资清单、银行本票、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交易凭证、取款凭证、业务申请书,俞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证券营业部提供的俞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随案移送违法所得六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2013)奉刑初字第10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