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李某被上海某院委派至该院设立的上海某进修学院任院长,负责进修学院日常管理、组织教育教学等工作。李某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进修学院外聘工作人员徐某转入的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生3班学费104.4万元后,未及时交财务入账,将上述账户(内有李某个人存款1046402.67元及前述学费104.4万元)中的钱款190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投资股票。
扣除李某个人存款部分外,其实际挪用学费853597.33元。后李某通过其另一个人银行账户分2次向进修学院归还了上述104.4万元,主动向上海某院纪委交代了上述事实。
有证人徐某、周某、陈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付款确认单,李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银证转账账户及证券账户明细,上海某院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职务任免通知、续聘职务通知,进修学院登记证书、院长职责证明、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培养方案、学员住宿安排表、明细账、记账凭证、补发入账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某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笔录,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律师
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李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具有以下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总体较轻。挪用公款罪较暴力犯罪、其他经济犯罪乃至占有类的财产犯罪等,社会危害性最轻。
李某已将涉案的全部款项归还被害单位,进一步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挪用公款较一般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低。
李某将收取的学费放在自己卡上是进修学院的惯例,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保证学生退费。李某有2张工商银行卡,之间有很多款项往来。
从主观角度看,李某把2张卡视为相同性质的。李某拿淮海工行卡中的190万去炒股的同时,其静安工行卡中还有210余万元。之所以使用淮海工行卡内的资金,是因为淮海工行卡与证券公司办理了银证转账业务。且钱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
事实上,李某最终归还相关学费时用的就是用静安工行卡内的资金。本案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挪用公款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可对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纪违法记录。李某系退休的老年人,一有青光眼,二是心肺功能不好,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亦宜采用非监禁刑的刑罚措施。请求法庭在减轻、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对李某适用缓刑。
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李某应予刑事处罚。李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有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黄浦刑初字第6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