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利用担任崇明县某委员会某科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经手县某委本级账户(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上海某资源增殖中心账户、崇明县某产品运销协会账户及设某项目账户管理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用于其个人股指期货投资等用途,至案发尚有1417290.35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倪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经手管理县某委农行账户、某中心账户及某协会账户过程中,私自开出现金支票,陆续从县某委农行账户、某中心账户提取现金467000元,从县某委农行账户划款100000元至某协会账户后提取现金,陆续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用于股指期货结算的账户,用于个人股指期货投资等。
嗣后,倪某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方法,隐瞒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期间,倪某从某中心账户划款至县某委农行账户结平账面,以现金还款的方式归还某中心部分资金,至案发尚有469898.35元(包括应付利息、对公帐户维护费)未归还某中心账户。
倪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经手管理县某委建行账户、设某项目账户过程中,私自开出现金支票,陆续从县某委建行账户上提取现金1571200元(包括支付的业务费200元),陆续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用于股指期货结算的账户上,用于个人股指期货投资等。律师
嗣后,倪某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方法,隐瞒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期间,倪某陆续用现金还款624076元,从县某委设某项目账户上划款至县某委建行账户以结平账面,至案发尚有947392元未归还设某项目账户。
倪某向所在单位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到案后亦供认不讳。有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崇明县某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案发经过、证人证言、崇明县某委员会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县某委提供的倪某制作的虚假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崇明支行提供的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倪某利用担任县某委计划财务科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倪某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股指期货投资,并已发生亏损,致使公款1417290.35元不能返还单位,属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依法予十年以上量刑。
倪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倪某退赔四十六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三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资源增殖中心;退赔九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某委员会。(2013)崇刑初字第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