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在担任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三车队营收员期间,利用负责经手营收款等现金的保管、上交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车队营收款等公款共计828,854.38元,擅自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路支行其个人名义开设的资金账户,买卖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龚某将挪用的上述公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龚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律师
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财务管理规定、营收报表、收据存根,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路支行提供的客户明细对账单、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证券业务回单,证人张某、翟某、陈某、汤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龚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龚某系自首,挪用的公款已归还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虹刑初字第1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