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在担任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兼任该服务中心下属河道保洁服务社和林业养护服务社的会计工作,保管上述单位虚列工作人员银行工资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累计2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徐某主动至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徐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由嘉定区华亭镇人民政府全额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其在兼任服务中心下属嘉定华亭河道保洁服务社和嘉定华亭林业养护服务社会计工作时,保管上述单位虚列工作人员银行工资卡,具有经手公共事务的职权,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构成要件。律师
嘉定华亭河道保洁服务社和嘉定华亭林业养护服务社系服务中心扶持设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涉案钱款主要用于支付虚列人员在实际工作单位应当缴纳的镇保费用,具有公款性质。
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存在挪用单位款项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徐某并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徐某系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到服务中心工作的,其与服务中心间的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嘉定华亭河道保洁服务社和嘉定华亭林业养护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徐某兼任其会计工作,从事的是劳务并非公务。因此,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同时,涉案款项不具有公款性质。涉案款项系嘉定华亭河道保洁服务社和嘉定华亭林业养护服务社提供了劳动服务后国家支付的劳务费用,徐某挪用的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两个服务社的款项,本案应定挪用资金罪为宜。
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关于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管理涉案款项并非从事公务,涉案款项亦非公款,本案应定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徐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到嘉定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从事农委岗位工作,并具体在事业单位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从事会计兼办公室工作,其工资、奖金均由国家财政支付。
嘉定华亭镇河道保洁服务社和嘉定华亭林业养护服务社系由嘉定区华亭镇人民政府全额拨款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
徐某经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委派,兼任两个服务社的会计工作,具备被事业单位委派到上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条件。
涉案款项系为解决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分流人员缴纳镇保之需而由三级财政与区就业促进中心支付,属于公款。
徐某按照嘉定区华亭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要求管理两个服务社涉案虚列工作人员的工资卡,其行为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公辩双方提出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现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嘉刑初字第5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