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个人出资40万元,并以吴某等五个自然人的名义,收购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其中吴某个人持股31%。
吴某利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负责招商引资过程中,以某公司办证费的名义,从某村账户上擅自挪用公款4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吴某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有中共某镇委员会文件、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某镇村党支部书记职责及吴某工作简历证明,证人陈证言,某公司工商信息,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某镇某村相关财务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农商银行某支行出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吴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案发后,吴某退出赃款4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对其减轻处罚。
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退赃款四十万元发还四团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2012)奉刑初字第1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