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2012年10月8日,梅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支队抓获。梅某弟弟梅某A、外甥女婿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后,由伍某找到该分局赵巷派出所社保大队队员祁某(另案处理),请求疏通关系对梅某案件予以关照。
祁某遂找到其所在警组警长被告人马某告知上述请托事宜,被告人马某承诺向梅某案件承办民警疏通关系并收取梅某A、伍某等人交由祁某转交的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于案发后主动退出了上述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祁某、伍某、梅某A、周某、梅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干部基本情况表》、《身份职务证明书表》、《关于范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梅某容留卖淫案案发经过及提讯证等材料,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马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2016)沪0118刑初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