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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业务员收受好处费构成涉嫌受贿罪

,李某所在的A公司向B有限公司求购1,700余吨价值800余万元的钢材,李某指定B有限公司向C公司订购该批钢材,同时指定C公司向其控制的D公司购买。王某作为C公司的业务员与D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在该笔交易完成后,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13,000元。同年某日,李某采用同样的交易方式,在收到C公司1,300余万元的货款后一直未交货,并将该款项挪作他用,致使C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王某因承受巨大心理压力而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王某提起公诉。律师

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因此,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在代表国有公司进行钢材贸易的业务活动中,具有了解客户资质、筛选客户、洽谈业务、初步确定贸易合同内容等业务职权和行使一定的合同审批职权,因此其具有与其职务密切相关的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公务管理职权,故其主体身份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另外,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确有悔罪表现,法院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文由范霆晔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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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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