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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师收受相关单位一万多元犯受贿罪判缓刑

贪污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王某在负责办理合肥车辆段客车电源转换箱整治项目时,明知漏电报警器不需要更换改造,仍和技术科科长杜某按照电源转换箱整体改造的价格与海门市宏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签订合同,并与孙某约定合肥车辆段付清全款后,由孙某将漏电报警器的价款返还给杜某。

2013年5月,应杜的要求,孙将差价款255850元汇入杜某持有的个人银行卡内。期间,杜某将钱款已返还回来的情况告诉王某,并分两次交给王某7.6万元。案发后,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从王某处扣押7.6万元。

受贿罪,2010年至2012年间,王某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技术科工程师期间,利用其担任技术科车电专职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工作人员钱款共计1.7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中秋节、2011年端午节、2012年9月份,王某先后3次收受上海帆兴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汪某送的购物卡,依次为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2500元。

2012年8月份,王某收受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黄某送的现金2000元。

2012年10月份,王某收受海门市宏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孙某送的现金3000元。律师

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王某先后2次收受大连力德气体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送的现金,每次5000元,合计10000元。

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对起诉指控的贪污事实提出其没有和杜某共同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关于王某的主体身份,上海铁路局系国有企业,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以下简称合肥车辆段)是上海铁路局下设的非法人单位。王某于2004年8月参加工作,于2006年4月至今担任合肥车辆段技术科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负责技术科车电维修管理工作。

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上海铁路局的性质系国有独资法人,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是上海铁路局下设的非法人单位。

人事命令、简历表证实,王某于2004年8月参加工作。自2006年4月起,王某担任合肥车辆段技术科助理工程师、工程师。

技术科车电专职岗位工作标准证实,技术科车电专职的职责为:全面负责客车车电管理工作。

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王某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技术科工程师期间,利用其担任技术科车电专职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以下均为)1.7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中秋节、2011年端午节、2012年9月份,王某先后3次收受上海帆兴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汪某送的购物卡,依次为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2500元。

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中秋节前后,上海帆兴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汪某送给王某一袋茶叶和一张500元的购物卡;2011年端午节前后,汪某送给王某一袋茶叶和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9月份,汪某送给王某一张1000元购物卡。

证人汪某的证言与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合同审查会签单、合肥车辆段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SAB电子防滑器检修协议证实,合肥车辆段与上海帆兴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二)2012年8月份,王某收受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黄某送的现金2000元。

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在合肥市环城南路附近的一家饭店,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黄某在饭店的楼梯送给王某2000元现金。

证人黄某的证言与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合同审查会签单、合肥车辆段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电器化厨房设备维修协议证实,合肥车辆段与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三)2012年10月份,王某收受海门市宏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孙某送的现金3000元。

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在合肥车辆段附近的一家饭店,海门市宏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孙某在饭店的洗手间门口送给王某3000元现金。

证人孙某的证言与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合同审查会签单、合肥车辆段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修缮修理合同证实,合肥车辆段与海门市宏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四)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底,王某先后2次收受大连力德气体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送的现金,每次5000元,合计10000元。

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在合肥车辆段附近的一个饭店,大连力德气体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送给王某5000元现金;2012年年底,在王某居住的小区附近,李某送给王某5000元现金。

证人李某的证言与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合同审查会签单、合肥车辆段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青藏铁路客车制氧系统A2检修服务合同证实,合肥车辆段与大连力德气体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关于起诉指控的贪污部分。

2012年12月份,王某在负责合肥车辆段客车电源转换箱整治项目时,将电源转换箱中的漏电报警器不需更换改造的情况向技术科科长杜某(已另案判刑)汇报,后杜某、王某与海门市宏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宏达公司)经理孙某商议签订合同事宜,杜某提出按照电源转换箱整体改造的价格签订合同,孙某在合肥车辆段付款后,由孙某将漏电报警器的价款返还合肥车辆段。王某按照杜某和孙某商议的内容与孙某签订了合同。

2013年5月,杜某私下要求孙某将差价款255850元汇入其持有的个人银行卡内。期间,杜某除先后2次交给王某共计7.6万元用于向相关人员发放外,将剩余179850元非法私自侵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王某处扣押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上海铁路局向合肥车辆段下达客车电源箱改造计划,王某向杜某汇报了电源箱中的漏电报警器不需要改造的情况。在杜某和王某一起与海门宏达公司经理孙某商议改造项目时,杜某提出按照整体电源箱改造价格签订合同,在合肥车辆段向海门宏达公司付款后,由海门宏达公司将漏电报警器差价款返还合肥车辆段。王某按照整体改造的价格与孙某签订了合同。2013年的3月至6月间,杜某分二次共计给王某7.6万元让其向相关人员发放。对于差价款何时、如何返还情况王某不知情。

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上海铁路局向合肥车辆段下达客车电源箱改造计划,因电源箱中的漏电报警器不需要改造,杜某和海门宏达公司经理孙某商议按照整体电源箱改造价格签订合同,在合肥车辆段向海门宏达公司付款后,由海门宏达公司将漏电报警器差价款返还合肥车辆段。2013年5月,为了将套取的差价款用于个人侵吞和给相关部门发放福利,杜某让孙某将差价款汇入其个人持有的成某的银行卡内。后杜某分二次交给王某共计7.6万元,让王某给相关人员发放。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海门宏达公司参加合肥车辆段客车电源箱改造,王某告诉孙某电源箱中的漏电报警器不需要更换,在与杜某、王某商议改造项目时,杜某要求孙某按照整体电源箱改造的价格签订合同,在合肥车辆段向海门宏达公司付款后,将差价款255850元返还合肥车辆段。签订合同后,杜某私下交给孙某一个户名为成某的账户,让孙某将差价款汇入该账户内。2013年5月,孙某将差价款255850元汇入成某账户内。

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曾用成某的身份证办过一张中信银行的储蓄卡,由杜某保管使用。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杜某向陈某要其账号,陈某将其农行卡卡号告诉杜某。7月2日至7月11日陈某的农行卡分3次被汇入25.6万元。

6、证人解某、黄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没和解某、黄某说过发放电源箱改造配合费用的事情,按照规定配合改造也不需要额外发放奖金。

合肥车辆段合同审查会签单,合肥车辆段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修缮修理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4日合肥车辆段与海门宏达公司签订客车电源转换箱的修理合同,数量为70辆。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从王某处扣押7.6万元。

9、(2014)合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个人贪污电源柜改造项目中漏电报警器的差价款17985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

关于王某称其没有与杜某共同侵吞套取的255850元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经查,在杜某向孙某提出将电源柜中漏电报警器的差价款套出返还合肥车辆段时,王某与杜某并无明确且具体的如何私分该笔公款的预谋和故意。且后来王某对差价款是何时、通过何种形式返还以及杜某将除交给其的7.6万元以外的差价款179850元占为己有的情况均不知情。

另外,王某辩称杜某交给其的7.6万元是准备用于发放,杜某也有过相同供述,因此认定二人共同贪污王某得赃的7.6万元,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案发经过、案件线索移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在王某向退赔受贿款1.75万元。

王某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技术科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车电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合铁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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