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M原系公惠医院院长,全面负责医院各项工作。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赵M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个人和单位在药品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9.05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赵M受个体医药代表钟某的请托,为钟某代理的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等药品在公惠医院的销售提供便利,于2012年12月接受钟某代为支付的赴新西兰探亲签证费1,600元;2013年4月接受钟某代为支付的往返广州机票费2,660元;2012年10月接受钟某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6,284元);2013年4月、9月先后接受钟某分别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2013年底接受钟某给予的联华OK卡,价值9,900元。
赵M受个体医药代表余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余某代理的福多斯坦、地奥司明等药品在公惠医院的销售提供便利,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八次接受余某分别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4万元。
赵M受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公惠医院在药房共建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9月、12月先后接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给予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律师
2014年1月7日,赵M主动向中共总工会党组纪检组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赵M身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钟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惠医院理事会章程、职务证明、聘任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赵M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赵M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M原系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副院长,该院有允许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出国考察两次的内部规定,现有药企赞助出国费用,遂向院领导班子汇报,院领导班子考虑到其退休后仍聘用为院长的特殊情况及其对医院的重大贡献,同意其出国旅游,故其赴日本、西班牙、马尔代夫、泰国等地的旅游费共计8.2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赵M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医院作出重大贡献,且能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提供了中共公惠医院委员会关于赵M出国旅游的情况说明。
辩护人提出的院领导班子同意赵M由药企赞助出国费用的旅游费共计8.2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鉴于赵M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赵M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静刑初字第4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