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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建设中接受IPAD平板电脑等贿赂犯受贿罪

郁某利用担任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副馆长、崇明县体育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的招投标前期工作、游泳馆安全监督及协调工作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上海领先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等人的现金贿赂共计38800元以及一台价值29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

具体分述如下:

2011年8月某日,郁某等人在领先公司经营的江湾游泳馆等地考察后,收受领先公司向其贿赂的一台价值29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

2012年8月某日及11月某日,郁某在其游泳馆办公室内,两次收受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向其贿赂的现金共计20000元。

2013年1月某日,郁某以向领导拜年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向领先公司派驻游泳馆的经理孙某索要钱款,后收受领先公司向其贿赂的现金18800元。

2014年5月29日,郁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郁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另查,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和崇明县体育中心均系崇明县体育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于2012年5月注销后并入崇明县体育中心。律师

有证人卢某等证言,领先公司提供的现金凭证、报销、付款凭证、银行凭证、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及记账联,崇明县体育局出具的郁某任职证明、关于郁某等任职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证许可证、崇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建立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的批复,游泳馆专项经费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电费支出说明、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冻结财物、崇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情况说明,郁某的供述等证据。

郁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800元,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郁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经退出其全部赃款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郁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崇刑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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