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至2012年期间,邢某利用担任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修船事业部副部长的职务之便,在分管该部下属外劳力劳务工程队的生产质量、安全、技术等过程中,多次收受外劳力劳务工程队上海先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上海慧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上海洪某船务有限公司丁某、上海浦东新区银某应用技术服务部杨某、上海荣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戴某等人贿赂55000元和价值13400元购物卡,共计折合6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6年,邢某利用其担任上海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的职务之便,在与先某公司何某签订了一个“冰区漆”工程合同后,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贿赂1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邢某在其办公室里又收受何某贿赂5000元。
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邢某在其办公室里先后五次收受何某贿赂,每次5000元,合计收受何某贿赂25000元。
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中秋节前,邢某在其办公室里先后五次收受何某贿赂,每次3000元,邢某合计收受何某贿赂15000元。
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慧某公司陈某为表示感谢,在邢某办公室里每次送给邢某10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予以收受;2010年、2011年每年春节前,慧某公司陈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邢某办公室里每次送给邢某20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予以收受。邢某前后4次收受慧某公司陈某贿赂联华超市ok卡折合合计6000元。律师
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洪某公司丁某在邢某办公室里每次送给邢某10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丁某在邢某办公室里送给邢某20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先后3次收受洪某公司丁某贿赂的联华超市ok卡折合合计4000元。
6、2010年春节前,银某服务部杨某在邢某办公室里送给邢某4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杨某在邢某办公室里送给邢某5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杨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送给邢某1000元联华超市ok卡,邢某予以收受。邢某先后3次收受银某服务部杨某贿赂的联华超市ok卡折合合计1900元。
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荣某公司戴某在邢某办公室里每次送给邢某500元超市购物卡,前后3年,邢某收受荣某公司戴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折合合计1500元。
2014年8月1日,邢某主动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后主动退出75000元。
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船厂提供的与先某公司签订的特涂工程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相关账证等原件复印件,上海船厂提供的与慧某公司、洪某公司、银某服务部、荣某公司的明细账,上海船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等证据。
邢某在担任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修船事业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邢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邢某平日工作表现良好,又系初犯,案发后已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贿赂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决定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随案移送的七万五千元,其中六万八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六千六百元,退还邢某。(2014)崇刑初字第4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