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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招聘的人能否是受贿罪的主体

姚某于2006年5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浦东机场航空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0日起由其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聘任姚某为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此后每年一聘,2012年4月1日起,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聘任其为公司财务部经理,2013年2月1日其续聘为公司财务部经理。

姚某在担任浦东机场航空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财务部工作和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与其他公司的业务交往过程中,收受现金、购物卡等共计折合167,965.90元。

分述如下:

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姚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存贷款、结算等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受对方业务人员孙祥(另案处理)所送20,000元、港币36,000元(折合30,262.8元)、欧元1,000元(折合9,195.20元)、新加坡元500元(折合2,507.90元)及价值30,000元的购物卡,并占为己有。

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姚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北京银行分行的存贷款、结算等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北京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李民(另案处理)所送58,000元及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并占为己有。

2010年1月至2012年,姚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其公司进口航空煤油等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施伟亮(另案处理)所送价值15,000元的购物卡,并占为己有。律师

姚某接到所在单位纪委通知后主动向所在单位纪委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姚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姚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姚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浦东机场航空某公司的性质属非全资国有单位,其三家股东单位中有两家系上市公司;姚某于2006年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浦东机场航空某公司工作,签订的是普通劳动合同。此后其担任的财务部副经理及财务部经理职位均经公司总经理提名,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而不是由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党委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故其职务并没有“受委派”之实。

姚某的辩护人提交了由浦东机场航空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姚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姚某担任公司的财务部副经理、经理均由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一年一聘,且2009年以来的党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均无关于姚某任职事宜的相关讨论记录。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姚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而这里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议等领导班子。

姚某系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其担任财务部副经理、经理的任命均由单位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而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会和党政联系会议中均无其任职的相关讨论记录,姚某在该职位上承担的主要是其所在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义务,而非主要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故对其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辩护人关于姚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姚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姚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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